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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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25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20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22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成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東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02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
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
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
被 告 陳東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成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
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31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7月6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SIM卡後,以廖毓茹(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8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並以本案門號
取得上開行動支付公司驗證。其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7時48分許佯裝博客來客服
,撥打電話予呂登祐,對其誆稱:帳號遭駭客盜用,須依指
示操作解除設定,並須證件核對云云,使呂登祐陷於錯誤,
除匯出款項外,並將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正反
面拍照及接收簡訊驗證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以呂登祐名義向悠遊卡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再將呂登
祐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85元至本案悠遊付帳
戶,再由本案悠遊付帳戶轉入廖毓茹所有之本案橘子支付帳
戶後轉出一空。嗣因呂登祐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呂登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成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到遠傳門市申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於申請後將門號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登祐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呂登祐因接到詐騙電話,除匯出款項外,並於111年9月1日將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及接收簡訊驗證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後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分別有儲值5萬元、4萬9985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旋為轉出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廖毓茹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廖毓茹未辦理橘子 支付帳戶、不知認證號碼為何人使用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號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登祐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1日轉帳5萬元、4萬9985元之事實。 5 本案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登祐為悠遊付會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日轉帳5萬元、4萬9985元至證人廖毓茹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個人資料 證明證人廖毓茹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橘子支付帳戶,其登記電話為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7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呂登祐施用詐術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 證明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於111年7月6日所申請,而所附之身分證為110年4月30日所補發、健保卡上註記注射疫苗之最後日期則為111年4月6日。以本案門號檢附之證件日期觀之,均在被告最後一次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後,佐證被告供述親自到門市辦理本案門號之事實應可採信。 9 臺北○○○○○○○○○112年6月21日函文 證明被告之身分證最後一次補領日期為110年4月30日之事實,可證被告之身分證於111年7月6日申請本案門號時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28日函文 證明被告之健保卡最後一次補領日期為110年5月3日之事實,可證被告之健保卡於111年7月6日申請本案門號時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11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3號、第17537號、第17706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538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先前交付證件予他人之案件均不起訴處分,而交付證件為109年12月29日以前,與本件無關。
二、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25號
被 告 陳東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東成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
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遠傳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0000000000行動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
號後,先以陳雅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95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0000
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
驗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驗證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為
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慧清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東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慧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被害人陳子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
之存匯憑證各1份。
(五)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
(六)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0
747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預付卡門
號永停切結書等資料。
三、核被告陳東成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者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東成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
所涉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
門號予詐欺集團,惟本件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
近,且本案門號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
1年7月6日,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不同門號而幫助他
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亦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慧清 (提告) 111年9月3日 假貸款真詐財 111年9月4日14時28分許 4萬4995元 111年9月4日14時29分許 4萬4995元 2 陳子謙 111年9月3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3日20時3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3日20時40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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