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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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俊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38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37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俊名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俊名明知其並無資力搭乘營業小客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
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暖鑫店,使用ibon機臺叫車,搭乘由柳俊
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將其搭載至
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41巷,迨柳俊成駕車將姚俊名載送至前
開指定地點,而提供姚俊名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車資之
載運服務後,姚俊名表示無資力付車資,柳俊成始知受騙。
案經柳俊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俊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柳俊成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
第11、12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搭乘霸王車
,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
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
害尚屬輕微,是其責任刑範圍屬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再審
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
難謂其素行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對告訴人鄭重道歉,
告訴人亦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責任
,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旅館櫃檯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搭乘霸王車之獲利為8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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