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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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懿修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站前地下街14之3號禾鳳旗袍專賣店店內人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櫃檯上零用金盒子後,竊取其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8,141元後離去。嗣該店員工發覺遭竊後告知店
長洪詩晴,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洪詩晴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卷第19、20頁),核與告訴人洪詩
晴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7、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進入上開
店面竊取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
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不少,且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損害並不輕微;惟衡量其犯罪
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
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
量;復衡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
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8,14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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