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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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華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金華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即完
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卡花用儲值金消費之
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
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失之含悠
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花用儲值金之犯罪手段,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另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侵占物品價值,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服刑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悠遊卡消費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4元(計算式:95+29+20=144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
被 告 温金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屏東○○○○○○○○竹田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之美好美早餐店內,拾獲黃鳳修所遺失之含悠遊卡功
能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富邦信用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富邦信用卡侵占入己,並隨即
持前開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悠遊卡功能感
應付款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黃鳳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修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悠
遊字第1120007972號函、全家超商西站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持
具悠遊卡功能之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抵消費
,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 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西站門市 悠遊卡感應消費 95元 2 112年8月4日 11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悠遊卡感應消費 29元 3 112年8月4日 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超商台六宿舍門市 悠遊卡感應消費 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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