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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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30
日晚間11時12分、23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
手竊取」前補充「接續」2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公
仔2盒,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店
內財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將贓
物提交警方扣押,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一番賞公仔2盒,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
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陳翔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0日23時12分許,在古龍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18之娃娃機臺店內,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古龍金所有,放在機臺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古龍
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公仔2盒(業已發還古龍金)。
二、案經古龍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龍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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