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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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黃宏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黃宏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逸松、黃宏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賴逸松部分
⑴核被告賴逸松就揮拳毆打李少英臉部1下、踹踢李少英b
胸腹部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
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
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賴逸松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捺指印,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雖係自然意義上之
數行為,然被告賴逸松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
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⑶被告賴逸松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別論罰。
⒉被告黃宏昇部分
核被告黃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賴逸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賴逸松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駁回
上訴確定,並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妨害自由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傷害及偽造署押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
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逸松、黃宏昇不思
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
,攻擊告訴人李少英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賴逸松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兄賴世
平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賴世平本人遭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均尚可,並兼衡被告賴逸松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黃宏昇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賴逸松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賴世平」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署押所在欄位 卷證所在處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112年7月24日20時58分至同日21時04分)調查筆錄 偽造「賴世平」之簽名及指印各貳枚 受詢問人簽名欄 偵查卷第9、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39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縣○○鎮○○○○○0
○○○○○○○○號:Z000000000號
黃宏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逸松與黃宏昇、李少英等均係常駐在臺灣鐵路臺北車站
(下稱臺北車站)之街友。賴逸松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晚上10
時28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1樓大廳
靠近北二門處,因細故與李少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犯意,揮拳毆打李少英臉部1下,在場見聞衝突之黃宏昇
,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上前將李少英推倒在地,賴
逸松旋再踹踢李少英胸腹部,致李少英受有頭部鈍傷、右頸
部挫傷、左胸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四
、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二)賴逸松為圖免刑責及處罰,竟冒
用其兄「賴世平」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於112年7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設於臺北車站內之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內,於警員所製
作之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賴世平」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並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世平及司法機關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嗣賴逸松於同年8月16日因另案涉犯傷害等
罪嫌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少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松、黃宏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少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北車站
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被告賴逸松三
親等查詢資料及冒名應訊之調查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賴逸松在上開調查筆錄上偽造「賴世平」之署名等,
僅係表示係「賴世平」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
疇。核被告賴逸松、黃宏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賴逸松另涉犯刑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賴逸松冒名應訊而先後在調查筆錄接續多次
偽造「賴世平」署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
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亦僅應論
以一罪。偽造之「賴世平」署名及指紋,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逸松所犯上開傷害及偽造署押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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