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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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志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6
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為「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粘志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2
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
施用毒品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㈡第5至24頁),不符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85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
押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在卷
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卷第11
至13、15、24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書所指,於112年5月21日6時37分許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4頁),迄今仍無
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而被告所為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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