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薏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小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小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71頁)」、「
證人李梴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卷第58至6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30萬元等
,但該部分除告訴人李貫漳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之,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爰刪除如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
考量被告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供參,及其終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持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暨所述身心情形之身體健康狀況、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述如
附表所示之物對其所具意義及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業如前述。然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
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竊盜而取得之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龍銀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
被 告 陳小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許宗麟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薏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李貫漳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住處內擔任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未經李貫漳同意,擅
自竊取李貫漳所有、置於防潮箱內之龍銀1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嗣因李貫漳於111年9月3日21時30分許
發現龍銀不見,詢問陳小薏,陳小薏始坦承有拿取龍銀,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貫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龍銀1枚。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貫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龍銀1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兄李梴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防潮箱、龍銀均為告訴人所有,仍擅自拿取之事實。 4 遭竊龍銀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龍銀1枚,且自稱以將龍銀售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