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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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
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
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
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歸還化妝包1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
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64號
被 告 林彥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許,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見用餐區桌下遺留陳安娜所有之
化妝包1只(內含蜜粉1罐、墨鏡1支、香水1支、合作金庫存
摺1本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徒手將該化妝包侵
占入己,並放入隨身包內攜離該處。嗣林彥臣返回上址發現
其化妝包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臣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安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檔案6個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化妝包內原有新臺幣(下同)10萬
元、銀行收據1張、合作金庫存摺1本、墨鏡1支、燙傷藥膏1
條、口紅1支、香水1支及蜜粉1罐,惟被告僅坦承侵占合作
金庫存摺1本、墨鏡1支、香水1支及蜜粉1罐,其中差額10萬
元、銀行收據1張、燙傷藥膏1條及口紅1支之部分,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化妝包內確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其他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所指差額及其他物品部分,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
,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業於112年11月21日支付5萬元和解金
,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
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併此敘明。又被告所侵占之化妝包1只已歸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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