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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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曾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石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日間公然、任意破壞
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法治觀念
薄弱,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約新臺幣7,500元,見調偵字卷第1
7頁之告訴人偵詢筆錄)之犯後態度,並其於警詢自陳上開
車輛之車主疑似對其閒言閒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以破壞本案車輛後車廂玻璃所使用之拔釘器,雖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不存,此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堪認該拔釘器已經滅失,且衡情該拔釘
器價值低微,亦僅為日常生活用品,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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