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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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朋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朋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7月29日釋放(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34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
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組、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1粒,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55451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朋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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