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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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38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動手、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94號
被 告 董志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杰(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停等紅燈時,因細故
與同向騎乘機車之邢謦顯發生口角爭執,竟因氣憤難忍,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動手毆打邢謦顯後,將機車騎往
路旁,邢謦顯即跟隨停在董志杰旁時,董志杰再以雙手將邢
謦顯之機車推倒,機車因而撞到邢謦顯,致邢謦顯受有右側
腕部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邢謦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董志杰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告訴
人邢謦顯指述之情形,只有提醒他不需要叭別人的車、跟別
人搶道。」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
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經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被告確有毆打
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處,且被告騎機車到右側路旁時,告訴人
亦騎車到被告機車旁邊,被告下車,爭執中以雙手推倒告訴
人之機車,當時告訴人站在機車右側,告訴人用手接機車,
機車撞到告訴人身體等情,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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