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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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鎖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劉秀子停放在該處自行車之車籃內置有鎖
頭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之。嗣經劉秀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案經劉秀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1至13頁),核與告訴人劉秀子指訴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5
、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照片附卷可稽(同
上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上開
鎖頭,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
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所竊得鎖頭價值低微,雖未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損害仍屬輕微;並衡量其犯罪手法尚
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
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
衡酌被告有侵占遺失物及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為公務人員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鎖頭,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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