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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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3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末4行起所載「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具及
金額不詳之現金若干元」更正為「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現金30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所載新臺幣300
元,係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之竊取金額,均得認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
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
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iphone14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二、新臺幣參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59號
被 告 蔡炎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0月5日14時1分許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前,見郭建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號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窗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
取郭建偉所有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具及金額不詳之現金
若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嗣經郭建偉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建偉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炎龍之自白、㈡告訴人郭建偉之指訴、㈢信義
分局竊盜案犯罪過程採證照片8張、㈣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本
署勘驗報告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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