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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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前案紀錄部分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商品照片、購買證明
(見偵卷第26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檢察官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節,本院亦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掌上型遊戲機「任天堂SWITCH」1臺 2 遊戲片3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53號
被 告 許芳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27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
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956號案件判決有
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
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
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翻動吳庭歡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後,伸手竊取放置其內之掌上型遊戲機「任天堂
SWITCH」1台、遊戲片3片等物(價格共計新臺幣1萬6,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吳庭歡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庭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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