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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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
傷害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曾文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1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內,因故與張志偉發生衝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偉,使張志偉受有右手中指、
無名指挫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偉
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指
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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