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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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泫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泫甫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泫甫與代號AD000-A111649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施泫甫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凌晨4至5時許兩人在A女位在新
北市新店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因故發生爭執時,拿取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購買、交A女持用
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以折疊刀破壞螢幕並
丟擲本案手機,致本案手機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及A父。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A父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泫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他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0至31、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
A父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告訴人A女於事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女,惟被告於112年1
月1日始成年,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女有口
角爭執,未能和平理性解決,竟拿取本案手機並以折疊刀
破壞螢幕後加以丟擲,致本案手機因此毀損,所為自屬不
該,被告持用折疊刀乙節更可徵其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
及行為之危險性,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未與
告訴人A女、A父達成和解或有彌補損害作為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9至13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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