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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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5行更正為:「……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
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
,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正當理由未報到,破壞兵役制度之
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
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
案外,僅有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自述五專畢
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被 告 張皓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徵兵
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於110年12月29日判定為常
備役體位,並於111年1月26日完成抽籤,軍種為陸軍。詎其
明知自己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意圖
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收受臺北市112年第e017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無故未按時於112年7月13日向收訓單位陸軍步兵第302
旅(臺中成功嶺)報到逾5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兵
籍表、戶役政資料系統兵籍資料及異動記事、臺北市112年
第e017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北市112年陸
軍第179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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