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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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少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
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星裕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等額金額(本院卷第15至19頁)之
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係以預備之
強力磁鐵,拆除所竊取財物之防盜扣而遂行本案犯行之手段
,及其所竊取財物皆為警及時扣押後返還告訴人,但多數已
遭被告拆標、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12頁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
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
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蔡少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8日13時58分至14時12分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始祖鳥Arc'teryx
信義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男Quartic軟殼外
套(黑色)1件、男beta防水外套(黑色)1件、Stealth防水棒
球帽(黑色)1頂、男Gamma輕量款長褲(糧草綠)1件、男Arro
軟殼外長褲(糧草綠)1件,市值共計新臺幣6萬2,440元之5件
商品。案經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林東寬調閱監視器畫
面發現有異,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002
647號搜索票至蔡少康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B室
)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押上開物品(皆已發還),查悉上
情。
二、案經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少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東寬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
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
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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