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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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松展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某日起,在臺
北市中山區住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對外招攬
及代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下注方式
,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
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
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李松展向下游組頭每注收取新臺
幣(下同)72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
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
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李松展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金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松展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號卷第64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卷第25-29頁)、手寫簽單(同卷第33頁、第35頁)、現
場照片及手機翻拍照片(同卷第41-50頁)等件在卷可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
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
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李松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競合:
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
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
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參與賭博、聚眾賭博
且利用網際網路作為賭博場所,乃以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
造成參與賭博者陷入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
俗,所為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沒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擔任醫療器材業務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同卷第15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
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
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
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
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
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
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
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
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簽單,均為被告所有,且其自
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同卷第1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第2項)。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行動電話壹支(小米牌,Redmi Note 12 Pro 5G) 2 行動電話壹支(realme牌,7 5G) 3 手寫簽單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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