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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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把(含皮革刀鞘壹個)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李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未遂。
㈡、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訴人黃士杰心生畏懼
,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持水果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
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6月23日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故意再
犯犯罪手法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及強化法治觀念、自我控制力,以及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應認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60頁),堪認其素
行非佳。且其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持短刀1把為本案恐嚇
取財犯行,雖未得手,然已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造成
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零工、家境勉持、
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短刀1把(含皮革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37484號卷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李淀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淀和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前,伸手抓住正在該處候車之
黃士杰隨身側背包,並對黃士杰稱:「把身上的所有東西拿
出來」等語,並從腰際處取出短刀(於皮製刀鞘內尚未拔出
)1把,致黃士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黃士杰
趁李淀和尚未將短刀拔出刀鞘之際,即上前抓緊李淀和之刀
鞘而制止其拔刀,再將李淀和絆倒後壓制在地,周遭路人亦
上前協助壓制,李淀和因而未遂。
三、案經黃士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淀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短刀1把及扣案之短刀照片2張。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截圖之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簡字第3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又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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