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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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Note20行動電話壹支(
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含手機殼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鄭政隆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Note20行動電話(含手機殼
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趁
警衛鄭政隆假寐之際,徒手竊取鄭政隆所有、放置在櫃檯桌
上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鄭政隆察覺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政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政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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