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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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
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
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拾荒、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鄭王菊花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日本二十世紀梨4顆 1,200元 2 日本麝香葡萄2串 3,700元 3 蘋果13顆 2,000元 合計6,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張豊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竊取鄭王菊花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日本二十世紀梨4顆、
日本麝香葡萄2串、蘋果1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鄭王菊花察覺前開水
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王菊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豊明經傳喚未到署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張豊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王菊花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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