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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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得收銀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偉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2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西門捷運
站內之「瑛國奶奶有限公司西門捷運站專櫃」,徒手竊取該
專櫃之收銀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本案收
銀機),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專櫃副店長(即實際管領權限
之人)廖偉廷於112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收銀機
遭搬離,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偉廷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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