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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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㈠、㈡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前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
廖志成管領之鐵管內管6支(鐵管內管每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6或7支內外管
不詳之鐵管,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志成於11
2年7月28日11時許盤點本案工地物品,發覺失竊(其餘失竊
鐵管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陳啓明竊取,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㈡陳啓明另起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9時前之同日某時,
在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廖志成管領之鐵管內管2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2至3支內外管不詳之鐵管,應予補充。所
載合計共竊得10支鐵管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廖志成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盤點本案工地物品,
發覺失竊(其餘失竊鐵管部分,無證據證明係陳啓明竊取,
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案經廖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明於警詢、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
第11至13頁、調院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佐(偵字卷第29至3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親、目前在監服刑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11
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
未返還竊得物品與告訴人,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被告多有竊
盜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
所陳意見、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斟
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
,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
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申言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因將來檢察官執行
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
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
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被告返還告訴人,亦未為任何賠償。該等物品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基於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意旨,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失竊物品與沒收、追徵):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備註 1 鐵管內管6支 犯罪事實一、㈠ ⑴每支價值約1萬2,000元。6支價值共約7萬2,000元 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鐵管內管2支 犯罪事實一、㈡ ⑴每支價值約1萬2,000元,2支價值共約2萬4,000元 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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