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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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78號、第4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廷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廷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
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
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
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煙彈1個,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38號
被 告 王廷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廷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2年9月5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王廷
瑋所有之大麻電子煙彈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毒品鑑定
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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