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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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1副,以及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麻將牌1副,以及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分別為被告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
為賭具而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
,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先胡牌或自摸
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台數之金額
,自摸者須給付100元之抽頭金與甲○○,每將(4圈)抽頭40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月6日15時許,適陳芝璇、
陳壯建、沈國興、曾拓榮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尺
4支、風圈1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芝璇、陳壯建、沈國興、曾拓榮於警詢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
風圈1個)、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迄至113年1月6
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
論處。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抽
頭金300元為被告收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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