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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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靜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增列附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均載明「附表
」,惟附件並未列附表,而所稱附表,即引用偵卷第23頁~
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7日不及1月間,多次至被害人店
內,徒手竊取日常食品、用品以為家用,顯係基於同一個竊
盜之概括犯意,屬接續犯,僅論1個竊盜罪,應不違社會普
遍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之物品,均為日常
食、用品,且距今半年,衡情應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
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萬2804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
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
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
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蕭靜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惠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蔡喬云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大鵬店內,見無人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
品(總價新台幣1萬2804元),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
在隨身購物袋內離去,經蔡喬云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喬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靜惠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喬云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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