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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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泓林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
國111年8月5日23時許在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
處,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觀看致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使告訴
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右前臂瘀傷
、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
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被告所受眼結膜出血等傷害部
分,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49-5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頁,審訴卷第49-65頁),復經本院
勘驗前揭衝突之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訴二卷第50頁),而
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閱覽手機侵犯隱私發生口角衝突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與告訴人相互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而素行良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金(見審訴卷第38頁,訴二卷第50頁),惜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及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尚有未成年子女三名及父母須扶養等(詳見訴二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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