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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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5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亦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因此部分前案,其
後復與他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12年
11月2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418號
執行完畢結案(上載前案紀錄表編號48.),已在被告本案
行為(即112年9月24日)之後,並非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
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
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
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農安街附近之路旁,其後
步行至同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趁店內無人
看管之際,持選物販賣機鑰匙及萬能鑰匙開啟蔡明融所租賃
之選物販賣機錢箱,繼而徒手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33
0元得手,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蔡明融發現選物
販賣機錢箱未鎖且其內財物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明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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