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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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屢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可參,素行非佳;併參酌被
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周有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2時42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有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2月7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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