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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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053號),經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第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陳翠英施詐,被告亦已前
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遭騙,未陷於錯誤而
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
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
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魔術師」、「小霸王2.0」、「項
前」、「番薯」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且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而
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當庭表示因被告為年輕人,願意給其機會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6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詐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見本院訴卷第168頁),深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能
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2頁、訴卷第16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收款之際,即為警查獲,且上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我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2頁),是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收據1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偽造之「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2 工作證1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53號
被 告 吳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魔術師」、「小霸王2.0」、「
項前」、「番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9月起,建置虛假之「國寶投資」網站(app.gaopsi
n)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蔡羽彤」、「虞燕俐」、群組
「共同致富」與被害人聯繫,嗣陳翠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
入「虞燕俐」之LINE帳號,「虞燕俐」遂指示陳翠英加入「
共同致富」群組及「蔡羽彤」好友,並下載「國寶投資」軟
體,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抽股票,且需要面交金錢儲
值云云,致陳翠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
各該金額之現金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晉豪於112年1
0月中旬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陳翠英
於112年10月28日發覺其遭詐欺,遂至派出所報警。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再度與陳翠英聯繫,相約於
翌日(112年11月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向陳翠英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認繳股票之金額,然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即時安排取款車
手,又與陳翠英改約000年00月0日下午取款,吳晉豪即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晉
豪依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指示,偽造收據1張(蓋有「國寶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額70萬元)及工作證1張(
姓名:曾信育),於112年11月1日19時許抵達上址,其配戴
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陳翠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
警遂當場將吳晉豪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收據1張、工作證1
張、iPhone行動電話1台等物品,吳晉豪始未詐欺、洗錢得
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翠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之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收據、
工作證、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0月17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 50萬元 非由吳晉豪取款 2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分行 60萬元 非由吳晉豪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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