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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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7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一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
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
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
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謝一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法務部○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地下1樓,見顏振展所有放置沙發上之腰包1只(內有
現金總計新臺幣8,2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腰包內現
金8,200元得逞,旋將該腰包棄置於樓梯間逃逸。嗣顏振展
察覺腰包遭移置而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振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振
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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