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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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璟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34至36
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在花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袋,乃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
心112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131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林璟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於112年1
1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
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內摻有安非他命在內之殘渣袋1包,
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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