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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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紹仁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紹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另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所為之竊盜未遂
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
件所載時、地,先後3次分別以徒手打開被害人林秉宏、林
家梁、廖國春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之汽車車門,而欲竊取車
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其中2次係竊盜未遂,另
1次僅竊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元,幸未對被害人
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既
遂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既遂犯行,係
竊得扣案之現金45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0號
被 告 尹紹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紹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7月6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
1前方路緣處附近,徒手開啟林秉宏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尋覓財
物,因無所獲而未遂。
㈡旋於同日5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徒手開啟林家梁停放於該
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林家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
後即離去。
㈢又於同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1前方路
緣處,徒手開啟廖國春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尋覓財物,未及得
手即為警巡邏發覺,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尹紹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3份、職務報告2
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尹紹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後為3
次竊盜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林秉宏、林
家梁、廖國春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
現金45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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