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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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嵩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嵩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嵩壽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0號民宅前,見許珮珊所有、停放在該
處停車格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
看管,竟因腳痠欲尋求代步工具,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許珮
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珮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嵩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
3至25頁),核與告訴人許珮珊指訴相符(同上卷第11至1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51至55、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腳痠欲尋求代步工
具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
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該電動自行車之價
值固甚高,然因已被尋獲而歸還告訴人,故對告訴人之損害
尚屬輕微;再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故其責任
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惟衡酌被告有強盜、贓物、
諸多搶奪、竊盜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
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此情
尚得為從輕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該臺電動自行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尋
獲並扣案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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