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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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北海道生干貝S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郎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北海道生干貝S 2盒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20號
被 告 劉金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
福利中心萬華西藏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陳列之北海道生干貝S 2盒(價值新臺幣2,598元),撕除
上開商品之防盜標籤貼後放入隨身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去。嗣經店員曾子健盤點商品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子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金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子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干貝2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曾子健,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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