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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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美君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內,見蔡○伶(101年生
,年籍詳卷)所有而放置在飲水機旁之棕色零錢包1個(內
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鑰匙1串)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伶發覺遭竊,由其母親劉○萍
(年籍詳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伶之母劉○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
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及目的,並酌以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末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國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時薪約200元、與
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棕色零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200元及鑰匙串1串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棕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200元
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鑰
匙1串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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