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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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七十九點三四三八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姚柏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
不詳夜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龍」之人處,取
得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姚伯勳於1
12年8月24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經有偵查權之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而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從所著外套口袋中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79.3640公克,純質淨重70.9514公克,驗餘
淨重79.3438公克)交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犯行,並表明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柏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至13、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6張、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
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5至18、21至22、51
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綽號「龍龍」之人取得,惟未能具
體指明該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徵(偵
卷第12、34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
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而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交付攜帶之白色粉末1包並告知員警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卷第1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
據足徵被告為上開自首前,檢警機關已有相關事證可合理
懷疑被告犯嫌,而被告亦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核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有害社會之安全與秩序,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佐以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從事餐飲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愷他命1包屬於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逾5公克,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其包裝袋1只已沾附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亦應依該規定一併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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