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所為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固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
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
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問題。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犯行,情節相似,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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