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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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
字第1859號、第2125號、第223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
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⑵」、「刑事補正狀」所
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
2年度他字第1859號、第2125號、第223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
1月2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
不服者,始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
分聲明不服,依目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尚非得
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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