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
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
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
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被告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但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
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原判決已定刑
部分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
,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
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此部分罪質
相同,但附表編號4則為幫助洗錢罪,與其他案件罪質不同
,其各罪犯罪時間前後相隔近1年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因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毋庸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至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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