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致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致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致揚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2日 111年7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3號 112年度簡字第34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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