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鎧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112年度執
字第7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鎧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鎧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鄭鎧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三者
之犯罪時間固有段時間差距,惟其等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
同,再衡酌施用毒品案件之病患性因素,故得於定刑時為從
輕量處之考量;再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犯係施用毒品
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犯行,其原因雖均同係施用毒品,但本罪係施用毒品後再
行駕車,不僅致生公共危險,且更肇生事故,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諸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而無從據為從輕
量處之理由;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爰在此刑之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因素及受刑人之
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正執
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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