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俞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113年度
執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陳俞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而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
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從輕裁量等
語,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
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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