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27號、113年度
執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5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
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未
回函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暨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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