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啟樺
義務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對於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啟樺因知自己犯下大錯,往
後將入監執行,所以將時間花在工作及陪伴家人上,打了3
份工彌補家人及為未來執行時所需金錢做準備,因忙碌及老
闆所包工程在趕工,怕被扣薪,才沒回北部開庭,延誤到司
法程序,被告非常對不起。被告自認從一開始坦承不諱,將
所有案情交代清楚,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不會再
犯。請予重保得以回去陪伴74歲奶奶及5歲女兒直至執行,
被告會改過自新,好好做人,不再犯法,日後一定配合,不
再延誤,準時報到。請予被告重保擔保,限制住居、出境,
並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搶奪罪,但否認加重
強盜之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前揭起訴罪名法定
本刑最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多次
經傳喚未到庭,其後係經通緝而到案,其前科紀錄亦有多次
通緝之紀錄,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3名
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相互掩飾使
案件隱晦不明之危險,且對部分犯罪事實仍存有明顯歧異之
供述,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影響證人證述、勾串共犯或
湮滅證據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及司法權之行
使,依比例原則,認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處
分,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聲
請狀,表示對原處分有不服,有該聲請狀上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從而,本件被告聲請係遵期提出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
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搶奪而否認結夥3人以
上強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為僅構成搶奪而不構成強盜
云云。惟依同案被告黃俊宇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
家銘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許文翰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取證照片、
搜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檢視被告手機之翻拍
照片、檢視黃俊宇手機之翻拍照片及影片、警製時序表、警
員職務報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雪瓈
旅館企業社旅客登記單,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原因部分:
1.原處分原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強盜案(下
稱本案)於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3月1日宣判
,本案承審法院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1
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乃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
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於本案112年9月12
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1月7日審理期日、112年12月5日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988號卷一第211頁、第215頁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
書、第223至224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1至15頁審判筆錄
、第53至87頁審判筆錄、第99至103頁審判筆錄),參以指
定辯護人之刑事聲請更換指定辯護人狀亦可見被告經辯護人
聯繫提醒遵期到庭,被告竟以傳訊侮辱辯護人方式表示不願
遵期到庭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二第119至123
頁),復經囑警拘提無著(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二
第125至133頁),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加以依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3次通緝之紀錄,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又被告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比對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俊宇、張家銘之供述,對
於犯罪計畫之謀議與實行、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節有明顯出入
,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4.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核屬有據。被告辯稱自始坦承不諱
將案情交代清楚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先後供述即有不一,參以於原處分作成時,本案尚在審理中
,加以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有所歧異,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訛,自難認被告所指可採。
(三)羈押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既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審酌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與被告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致影響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難以對於被告進行
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間、有害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間,兩相比較權
衡,認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
小之替代羈押處分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
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處分本諸上情,認被告有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充分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情,經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將被告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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