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宏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
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26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
原簡字第126號之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30日,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乃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方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羅宏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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