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
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再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
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
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1月19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7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0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據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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