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113年度執
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二者之罪質迥然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犯罪時間
相距甚遠,經綜合評價,並無予以減刑之理由,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
責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